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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桂林与龙官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龙官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桂林,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退休工人,住星子县。被告龙官火,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星子县工信委退休职工,住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与被告龙官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被告龙官火及委托代理人周水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龙官火及案外人陈某、熊某等四人商定每人出资4000元,合伙开办一家纸箱厂。出资时,被告称其个人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代其先垫付4000元的出资,后该纸箱厂于1996年因经营亏损并进行了散伙清算。合伙经营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亲属主张先行垫付的出资款4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龙官火归还垫付的个人合伙出资额4000元及其利息51117.11元(按月息一分计,从1993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龙官火辩称,同原告桂林合伙办过纸箱厂是事实,但原告并未替被告垫付4000元出资款,当时合伙出资10000元,分为五股,且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桂林与被告龙官火及案外人陈某、熊某及被告桂林的父亲桂谷山等五人合伙开办纸箱厂,总投资50000元,按每股10000元出资,其中原告桂林出资20000元,占二股,被告龙官火出资10000元,占一股,桂谷山和熊某两人占一股,各出资5000元,陈某出资10000元,占一股。纸箱厂投产二年后,因效益不好而关闭,经股东清算,每股亏损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熊某出庭证词及桂谷山的书面证词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林诉请要求被告龙官火归还其于1993年合伙开办纸箱厂时所垫付的4000元入股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替被告垫付4000元入股金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