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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从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从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许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能。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从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从能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G×××××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经过积水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保险车辆损失3454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损险保险金3454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合计35743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朱从能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对朱从能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且根据车损险条款第6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朱从能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朱从能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司投保车损险(赔偿限额13.6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2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0时止。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朱从能驾驶保险车辆经过积水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保险车辆损失。同年8月6日,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清单),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4543元;朱从能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又查明:车损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报案信息、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评估费发票、车损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朱从能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和车辆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提出发动机进水属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保险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朱从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34543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从能357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且按前述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发动机需进行更换,但更换发动机需办理变更登记,而朱从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变更登记。2、涉案事故属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朱从能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从能答辩称:1、因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其才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发动��整机更换才需办理变更登记,保险车辆仅作发动机配件更换,无需办理变更登记。2、对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未向朱从能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车损险第6条向朱从能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供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声明”栏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朱从能的名字。朱从能主张前述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陈述无法确认前述名���是否朱从能本人所签;本院遂向保险公司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如保险公司不作肯定或否定的明确表示,本院将采纳朱从能的主张,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确认前述名字是否朱从能本人所签。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依据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是否需重新评估。二、对车损险条款第6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向朱从能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使之生效。三、车辆损失评估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依据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无论保险车辆是否进行了修理、进行了何种修理,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存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评估,在程序上超过举证期限,在实体上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车损险条款第6条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经保险公司向朱从能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不能确认投保单上朱从能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损险条款第6条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