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东平与朱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平,朱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平,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谢生明,男,回族,1950年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系申请执行人李东平的姐夫,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朱金山,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址不详。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东平与被执行人朱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朱金山为申请执行人李东平办理贺兰县营业房一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李东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金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金山的银行存款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