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住宅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住宅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5年9月15日,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梅北社区将吸毒人员谢某,同年12月9日,谢某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胡证实其于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其先后3次在惠来县惠城镇谢某的住宅中与谢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胡某指认被告人谢某是容留他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谢某辨认,确认无误。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谢某的尿液中含有吗啡及甲基苯丙胺成份,吸毒人员胡某的尿液中含有吗啡成份。6.户籍证明。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供述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其在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住宅中,先后3次容留胡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通过对多张不同相片的混合辨认,谢某辨认出胡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