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柳金霞与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霞,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624号原告柳金霞,女,满族,系农民。被告张蕊,女,满族,无业。柳金霞与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霞诉称,被告张蕊于2013年6月16日向我借款48000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张蕊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张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蕊通过原告柳金霞的弟弟柳国峰向原告柳金霞借款4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蕊一直未偿还该款,现原告柳金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蕊偿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柳金霞陈述、欠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柳金霞和被告张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蕊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不给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金霞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柳金霞预交),由被告张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