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许卫新、马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许卫新,马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6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许卫新。被执行人马叙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许卫新、马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许卫新、马叙国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截至2014年6月4日为102848.08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许卫新、马叙国共同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656.96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许卫新、马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许卫新、马叙国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许卫新、马叙国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牛桥弄别墅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塘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8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39元由许卫新、马叙国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在拍卖处理中外,未查获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63505.04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在拍卖处理中外,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许卫新、马叙国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