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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楼家振与陈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艳,楼家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艳,经商。委托代理人:沈财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家振。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艳为与被上诉人楼家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楼家振向陈红艳订购鞋子一批,总价值1014240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交货,并约定订金1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楼家振将130000元订金汇入陈红艳账户内。2015年1月26日,陈红艳在交付上述鞋子时,该批鞋子因涉嫌商标侵权被工商部门查扣。2015年2月10日,楼家振因陈红艳逾期15日未交货为由委托律师向陈红艳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订金13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陈红艳收到《律师函》后未退还订金。楼家振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楼家振、陈红艳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2、依法判令陈红艳返还楼家振定金人民币26万元。陈红艳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12月9日,李志勇与一个叫徐哥的人到我店里挑选择了25款拖鞋和凉鞋,12月16日下午,李志勇与楼家振到我店里下了订单,谈妥订金13万元,并于次日支付。12月19日,李志勇和楼家振将“PRUNE”图案样鞋交给我,要求我按图案生产。2015年1月26日,我们去交货,工商局的说接到举报有侵权产品,全部货物被工商部门查扣。1月27日,我将上述情况向公安局报案。我认为向我订货的是李志勇,楼家振从来没有从事外贸业务过。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楼家振、陈红艳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楼家振依约支付13万元订金后,陈红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楼家振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家振、陈红艳在合同中约定的13万元系订金而不是定金,楼家振要双倍返还订金26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红艳辩���楼家振提供的样品涉及侵权,陈红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楼家振、陈红艳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二、陈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家振订金人民币13万元。三、驳回楼家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楼家振负担1300元,陈红艳负担1300元。陈红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回订金是错误的。双方无约定解除条款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陈红艳交付的鞋子就是楼家振订购的鞋子,交付的鞋子因侵权被扣,责���全在楼家振。楼家振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返回订金。如果楼家振订购的不是侵权产品,心胸坦荡,应当要求陈红艳限期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以实现合同目的。二、楼家振不是适格的原告,实际下订单的老板是李志勇。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请求本案中止审理。陈红艳交付给楼家振的鞋子是楼家振订购的鞋子,即使鞋子暂时不能完全确认系楼家振订购,但属于同一鞋子可能性极大。而现在鞋子已经被查扣,公安机关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节约司法资源,免除当事人诉累,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楼家振答辩称:陈红艳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不能成立。因为1、本案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陈红艳应退还楼家振13万元预付款。2014年12月16日,楼家振与陈红艳签订一份订单并向陈红艳支付了13万定金,约定陈红艳在2015年1月25日交货。之后,由于陈红艳违约���经楼家振多次催货未果,楼家振通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至陈红艳处,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陈红艳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陈红艳应向楼家振退还预付款13万元。2、根据订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定金的付款人是楼家振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陈红艳与楼家振。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4、陈红艳并没有向楼家振交货,陈红艳被查获的货物与楼家振无关,楼家振所订的牌子与查获的货物牌子是不一致的,所以与楼家振无关,陈红艳认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艳在交付案涉鞋子时,因涉嫌商标侵权被工商部门查扣,现义乌市公安局已决定对义乌市陈红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陈红艳称系因楼家振提供的样品涉及侵权,���此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楼家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