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回族,文盲,无职业,捕前暂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包百步行街西侧某儿童服装店,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2、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昆区金荣商厦东侧某儿服装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内有现金700元;3、2015年10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昆区达丽雅鞋城二楼某鞋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绿色相间钱包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及银行卡4张;4、2015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昆区老鼠街某卖场,盗窃被害人田某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165元;5、2015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昆区老鼠街二楼服装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黄色皮质钱包一个,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450元及银行卡4张。综上,被告人马某的涉案金额人民币103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2015年11月16日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因吸毒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