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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贾金平与吴翔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平,吴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平,男,1982年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翔,男,1975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金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7日原告吴翔经其岳父动员,以自己的7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为被告贾金平提供担保,被告贾金平在甘肃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贾金平仅偿还借款30000元及部分利息,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扣收了原告吴翔名下共计72310元的存款,其中70000元为本金,2310元是利息。2015年3月原告吴翔起诉要求被告贾金平偿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72310元,并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8281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证明、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原告吴翔、被告贾金平与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贾金平未按期还款,原告吴翔作为借款担保人被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以担保存款偿还了被告贾金平名下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310元,现原告吴翔起诉要求被告贾金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310元,理由正当,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翔起诉要求被告贾金平支持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吴翔被银行以担保存款偿还被告贾金平名下借款,是基于原告吴翔作为被告贾金平的借款担保人的身份而产生的行为,而由该行为产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吴翔要求被告贾金平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金平辩称原告吴翔用以担保的存款是自已的借款中的7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贾金平无故中途退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翔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310元,本息合计72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吴翔负担240元,被告贾金平负担1400元。宣判后,贾金平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一)原审未查清2014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吴翔替上诉人贾金平偿还70000本金及2310元利息的来源及当天贷款进出帐手续、监控。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岳父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且为高利贷。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也是被上诉人岳父付××帮着贷的,其目的是还其借款。(二)银行将上诉人贷款70000元另行办理了存款手续,直接划到他人帐户,上诉人只收到30000元贷款。(三)贷款时三方协商借款100000元上诉人一年内无法还清,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担保,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口头约定担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翔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父亲于2010年1月从被上诉人岳父处借款4万元,为上诉人结婚所用,上诉人认可从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的借款10万元,其中3万元上诉人自己使用,7万元转到被上诉人吴翔的帐户,其知道并签了字。7万元贷款到帐后归还了被上诉人岳父的7万元借款,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岳父处要回了4万元借条并已撕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金平、被上诉人吴翔与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和以被上诉人吴翔的7万元存单作为抵押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贾金平未按期还款,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以被上诉人吴翔担保存款偿还了上诉人贾金平名下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310元,现被上诉人吴翔作为借款担保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贾金平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310元是其行使自己合法的追偿权,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向银行借款10万元,其只收到3万元,余7万元不知存入何人帐户的问题,经审查,因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岳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0万元贷款到帐后,上诉人自己使用了3万元,余7万元由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通过转款偿还了被上诉人岳父的7万元借款,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本人在转帐单据上签了字,说明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后被上诉人岳父将借条还给了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岳父与上诉人父亲间的债务已用上诉人从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通安支行的借款7万元相抵消,对此上诉人是同意的。另上诉人贾金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吴翔用以担保的存款是自已的借款中的7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贾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