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03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伦安,徐忠明与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明,刘伦安,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向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03第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忠明,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号,身份号码5123011955********。委托代理人李廷文,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老龙洞村*组。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伦安,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号,身份号码5102211953********。委托代理人樊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号*单元7-2,身份证号码5123011959********。委托代理人肖峰(一审第三人徐忠明之子),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号*幢*单元5-1,身份证号码51230119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涪陵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5069-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榛,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职工宿舍。徐向榛与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涪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涪法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刘伦安、徐忠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刘伦安、徐忠明还是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文、刘伦安的委托代理人樊国庆、肖峰,被上诉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向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5)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对原重庆市涪陵第四建筑公司将本案房屋出售给徐向榛时,徐忠明、刘伦安作为本案房屋的实际修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徐向榛是如何取得徐忠明已经交付给涪陵区供电劳动服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没有审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再审该案时,未将刘伦安、徐忠明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龚 海 南审判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张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思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