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琼芳与聂玉梅、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琼芳,聂玉梅,向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宋琼芳,女,生于1978年1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玉梅,女,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向小明,男,生于1970年3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聂玉梅之夫。原告宋琼芳诉被告聂玉梅、向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翔、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玉梅、向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琼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时承诺三月内负责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聂玉梅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聂玉梅说暂时没有钱偿还,于是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可是数月后,被告还是不按照承诺履行。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宋琼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被告聂玉梅、向小明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2页。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1页,还款保证书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聂玉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聂玉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聂玉梅、向小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因被告聂玉梅、向小明未到庭,不能质证,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聂玉梅、向小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聂玉梅向宋琼芳借款50000元,并给宋琼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聂玉梅于2014年10月27日借到宋琼芳现金5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聂玉梅。”2015年4月14日,聂玉梅给宋琼芳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为:“我借宋琼芳50000元,因暂无现金偿还,故保证卖掉房屋后一定偿还(卖房偿还只是还款方式之一)。”之后,聂玉梅没有偿还宋琼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宋琼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聂玉梅、向小明立即偿还宋琼芳借款5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聂玉梅、向小明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聂玉梅、向小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公告期满后,聂玉梅、向小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聂玉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聂玉梅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玉梅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玉梅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聂玉梅、向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聂玉梅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聂玉梅、向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被告聂玉梅、向小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聂玉梅、向小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玉梅、向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玉梅、向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宋琼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聂玉梅、向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东华代理审判员 谭 翔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