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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羊喜与陆金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羊喜,陆金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08号原告:林羊喜。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宏。原告林羊喜与被告陆金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羊喜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4735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金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务工。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羊喜下余4735工资。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羊喜劳动报酬47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