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吴艳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又因该案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艳强。200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超,男,1991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下拔剑村人,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张林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9时30分许,被害人柴某到峰峰矿区义井镇下拔剑村陈华家要账时,与陈华的弟弟陈某甲发生争执,后柴某被被告人陈某甲及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吴艳强、吴某、陈某乙等人殴打,致其腰1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柴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柴某收到赔偿款后,对以上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吴艳强、吴某、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艳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