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法定代表人陈均道,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48号尚豪国际1幢5楼。法定代表人侯永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盛兆坞三村)与被上诉人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简称才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才缘公司中标取得被告盛兆坞三村一期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当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盛兆坞三村道路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实行单价固定2883503元,原则上一次性包断,变更后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下浮12.57%;施工工期90天;工程款于完成工作量的60%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全部完工后付30%,经审计分局审计后一个月付2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月16日诸暨市艺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受浣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总面积为38519.62平方米。2014年1月23日被告盛兆坞三村两委会成员对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注明质量、平方未验算。因本案所涉的道路为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过变更,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1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相关的施工工程资料提交给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核。2014年6月6日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接受审计资料。2014年11月25日,审计分局发函给被告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但被告迟迟未有答复。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该院委托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审定的造价金额为3555705元(已按总价下浮12.57%),并就原、被告在审计初稿征求意见中提出的异议逐一作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否完成施工及其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该院认为,从2014年1月16日诸暨市艺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期道路用地面积计算报告,及该院从审计分局提取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被告将工程呈送审计分局审计材料的行为,可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成施工。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一是厚度不达标,二是所用的水泥标号不符。该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中施工内容载明“路面厚度为20CM等工程,详见图纸”,而诸暨市艺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期道路用地面积计算报告表中多处列明15cm;但在该院从审计分局提取的原、被告均加盖印章的示意图中,明确载明20cm、15cm、10cm三种施工方法,变更联系单中也有部分路面厚度要求15cm,并不是全部道路工程的路面厚度均为20cm,允许15cm、10cm路面厚度施工。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使用混凝土的标号,虽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被告购买了857吨C25的混凝土,但使用地不明,使用后对道路质量有多大影响不明。且本案工程存在特殊性,系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工程,这就要求被告加强质量监督,随时进行验收,随时提出问题,随时修改;但审理中未见被告提供确切的原告施工过程中质量未达要求的证据。在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且将施工材料提交审计分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其施工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虽原、被告对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均表示坚持在初稿征求意见时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按诸暨市艺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计算面积、厚度、工程量的;而诸暨市艺佳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系受浣东街道委托实地测量得出。原告对该测量数据表示认可,被告也将该报告交给审计分局作为审计依据,也应视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达标,路面面积应减少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向该院提供了存在需部分拆除原道路路面的证据,而被告对施工中存在拆除原道路砼工程也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应增加拆除旧路面而增加的工程造价256472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时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中作出回复,原、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说明意见。鉴于诸暨市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详实,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审定金额加该院认定的拆除旧路面的金额,原告施工工程可确认的造价为3812177元。原告才缘公司与被告盛兆坞三村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道路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12177元,被告已支付2010000元,尚有1802177元未付之事实清楚。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款的70%,计2668523.90元,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对未按进度款支付的658523.90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亦予支持。其余尚欠款1143653.1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需审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而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审计结论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故该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标准同上。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802177元,并支付款额为658523.9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款额为1143653.1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5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9元,由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529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000元;鉴定费42000(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才缘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1000元。上诉人盛兆坞三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涉案道路工程厚度问题。盛兆坞三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路面厚度为20厘米,经勘测已施工的路面平均厚度仅为15厘米。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公司因无设备未对路面厚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未采纳上诉人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20厘米工程量裁判是不合理的。2、关于涉案道路硬化工程水泥混凝土标号问题。依据规定应使用水泥混凝土型号为C30,但被上诉人购买了857立方型号为C25的水泥混凝土,被上诉人违规使用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的路面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混凝土使用地不明,且裁判未减去C30与C25的差价,故上诉人申请鉴定。3、关于道路两边砌石是水泥浆砌石还是水泥块干砌石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使用水泥浆砌石,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表面层为浆砌,内在为水泥块干砌石,工程变更联系单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审计局三方确认按干砌石计算工程量,故原审法院裁判时以水泥浆砌石计算工程量依据不足。4、关于拒付工程款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5、关于增加工程问题。拆除旧路面的工程不应单独计算增加工程256472元,造价未经审计鉴定,是否存在增加工程未经鉴定,故原审认定增加工程量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同意对涉案道路工程的厚度、水泥标号、砌石进行补充鉴定,未查明案件事实就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才缘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道路厚度的问题。工程已经完成且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工程联系单和勘验作出的结论都是有效的。二、关于混凝土标号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857方混凝土是用于本案道路规划工程,本案所涉的工程外,还有村民自行要求浇筑的地方,故上诉人要求减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砌石是水泥块干砌石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已经把干砌和浆砌划分明确,上诉人已经在工程联系单中予以确认。四、关于拆除路面的工程量问题。应该计算拆除旧路面的工程量,且原审没有支持已经施工的90米挡墙及3万多的工程量,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鉴定的造价应该增加。五、原审法院程序正当,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遇到上诉人多次刁难,造成了很多民工工资没有发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评析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路面厚度是否达标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虽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路面厚度为20CM,但在施工过程的变更联系单及原审法院从审计分局提取的示意图中,均表明路面允许15CM、10CM的厚度进行施工,即上诉人并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必须按20CM的厚度进行施工,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少于20CM厚度的工程量予以减少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对路面厚度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水泥标号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委托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曾提出对水泥标号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C25混凝土,且即使有使用差价也无法明确。故在道路整体已使用C30混凝土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C25混凝土影响路面质量的依据不足,要求减去C25与C30之间的差价的主张也难以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三是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格应按干砌石予以计算问题。经查,该工程联系单对浆砌块石与干砌块石划分明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也未发现表面有不符合联系单划分范围之处,上诉人主张应按干砌块石予以计算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是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工程有质量未达要求之处,且该工程已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现上诉人以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是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存在需要拆除道路砼工程表示认可,且鉴定机构也明确该部分增加的费用未包含在鉴定造价中,而如果按预算面积计算,该项费用为256472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做了一半工程但并未有证据支持,进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支付鉴定的造价外尚需要支付增加拆除旧路的工程款256472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