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40号原告胡某甲,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女,住武夷山市。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十多天后双方到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曾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劝解而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8个多月才登记结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系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的,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应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另需给予其经济补偿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占某某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生育一子胡某某,现为小学五年级学生。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关系后,双方发生争吵,曾经公安派出所及居委会调解,嗣后不久,原告诉请离婚并离家外出,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仍未返家与被告和好,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婚后居住的房屋属原告父母所有,系一幢三层楼房,除自住的二个房间外,其余的由原告父母出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仍未返家与被告和好,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有过错,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离婚后,被告未分得任何财产,且无房居住,依法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给予生活困难帮助,根据原告的过错情况和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给予2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婚生男孩胡某某已年满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离婚,胡某某随谁生活,应征求胡某某本人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被告主张胡某某随其生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占某某抚养,原告胡某甲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占某某小孩抚养费700元自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原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被告占某某生活困难帮助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