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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华,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建华窜至本县城北百货公司天使框业店内,趁吴某某不注意,将其装有1980元的钱包盗走。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林建华抓获并将赃款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林建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林建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