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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菊萍与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萍,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954号原告张菊萍,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滨河南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陈肯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菊萍与被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出资800000元委托被告销售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电煤及石油、柴油销售业务,投资利润按每吨8元支付给其,如其要收回本金,于前一季度通知被告,分红数量依据每批煤炭进货单及销售发票等作为吨位结算依据,被告负有保管其出资额责任,不得以经营不善减扣回偿数目,双方要终止协议,须于一季度前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被告须于到期日,将本金与红利一并返还其。合同签订后,其分两次付给被告800000元用于购销业务。被告经营期间,其出于信任和情面未过多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利润。后经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并返还本金,被告既未与其结算,也未退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解除2009年4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80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原告及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振丰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销售业务,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一定的利润,又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协议,原告可以通知被告将协议终止,并且将本金、红利返还给原告。2、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09年4月7日、4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800000元投资款,被告在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3、2007年9月6日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各1份,证明陈振丰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被告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800000元委托被告销售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公司电煤及石油、柴油销售业务,投资效益随行就市,投资利润第一季度按每吨8元回报作为分红,每季度分红,本金不动,如要收回本金须于前一季度通知。效益分红数量依据每批煤碳进货单及销售发票等凭证作为吨数结算,被告负有保管原告出资额责任,不得以经营不善减扣回偿数目。双方要终止协议,须于一季度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被告须于到期日,将本金与红利一并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7日、4月10日分两次将8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分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投资款80000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分红,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分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成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菊萍与被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炭货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菊萍8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