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勇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往五一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南大学五号门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勇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民警将陈勇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乙醇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勇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