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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唐元秀、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秀,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303号莱蒙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元秀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临平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唐元秀于2015年6月21日从沃尔玛临平分店处购买张裕干红葡萄酒10瓶和张裕雷司令干白葡萄酒2瓶,共计846元。后唐元秀认为沃尔玛临平分店所售该产品预包装上“全球第四大葡萄酒企业”、“全球最受欢迎葡萄酒品牌之一”、“大国元首访华宴会用酒”等宣传字样,系利用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进行欺诈,产品未标示质量等级及含糖量,违反相关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后经杭州市余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临平分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国家葡萄酒及白酒、露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涉案葡萄酒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15037-2006,2014年7月2日出具检验结论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符合标准规定,2014年7月7日出具检验结论为:张裕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符合标准规定。唐元秀购买案涉产品后未予消费。唐元秀于2015年9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买卖合同,退还唐元秀购物款846元,增加三倍赔偿2538元,支付误工费五天611元,交通费20元,共计4015元;2、判令沃尔玛临平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它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唐元秀向沃尔玛临平分店购买涉案产品,认为该产品在预包装上的“全球第四大葡萄酒企业”、“全球最受欢迎葡萄酒品牌之一”、“大国元首访华宴会用酒”等字样系虚假宣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系虚假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虚假信息对其造成的损失。唐元秀认为该宣传方式违反《工商总局关于绝对化语言的答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文件并非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法规。另涉案葡萄酒经专业机构检验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唐元秀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唐元秀要求沃尔玛临平分店退还购物款846元,增加赔偿2538元,支付误工费611元、交通费20元,共计40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元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元秀负担。宣判后,唐元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唐元秀证据1、2、3、5、6、7、9、10予以认定,对沃尔玛临平分店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但所作判决违法。(一)工商处罚并非前置程序,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确信事实存在的,法院应当认定。二、一审判决出现广告法举证责任适用的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沃尔玛临平分店宣传了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没有提供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证实性证明文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广告法的规定,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唐元秀。(一)广告法明确规定沃尔玛临平分店应当对广告真实性举证。(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三)本案唐元秀已尽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工商总局关于绝对化语言的答复》和《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并非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法规。四、一审判决以造成损害作为赔偿前提,是藐视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唐元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沃尔玛临平分店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思路很乱,语言粗俗,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元秀二审提交伍艳萍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沃尔玛临平分店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对此,沃尔玛临平分店质证认为,伍艳萍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唐元秀方翻译人出庭,故其不具备二审证人资格,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沃尔玛临平分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唐元秀二审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沃尔玛临平分店对销售的案涉酒类存在虚假广告的情形。对此,沃尔玛临平分店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购买产品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产品销售时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元秀以沃尔玛临平分店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理由为由,要求沃尔玛临平分店退换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等,后又在庭审中变更要求沃尔玛临平分店赔偿其三倍的购货款,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两款张裕葡萄酒虽经权威机构检验符合葡萄酒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销售预包装上载明“全球第四大葡萄酒企业”、“全球最受欢迎葡萄酒品牌之一”等宣传字样,并无充足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述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提供真实、准确的依据,并表明出处。但上诉人未能在本案审理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其存在虚假宣传。本院对于上诉人唐元秀要求被上诉人沃尔玛临平分店退还购物款并增加赔偿三倍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唐元秀要求沃尔玛临平分店赔偿其误工费,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二、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按张裕干红葡萄酒每瓶59元(共10瓶)、张裕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每瓶128元(共2瓶)的价格,以唐元秀实际退还数量计算向唐元秀返还购物款,并以该返还购物款三倍金额向唐元秀支付赔偿金;该款于唐元秀退还所购葡萄酒之日起三内付清;三、驳回唐元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唐元秀负担5元,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唐元秀负担5元,由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负担45元,唐元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费,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杭州临平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