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瓮杰林与被上诉人任希恒、余海珍、任金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杰林,任希恒,余海珍,任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瓮杰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希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刚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瓮杰林因与被上诉人任希恒、余海珍、任金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瓮杰林,被上诉人任希恒、余海珍、任金刚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翁杰林到任金洲家中行医,为任某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某某出现呼吸急促、神志不清等症状,在送往包信镇卫生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卫生局、信访局、包信镇镇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原告翁杰林委托其弟弟瓮春林与被告任希恒(任某某弟弟)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1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翁杰林到任某某家中给任某某治病,出现事故,任某某治疗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翁杰林一次性补偿任某某家属各项所有费用壹拾陆万五千元(16.5万元);二、任某某家属在得到补偿后不再追究翁杰林刑事责任……四、双方以后和睦相处,不得因此事反悔,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加盖息县司法局包信司法所公章见证。签订该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将该165000元支付给被告余海珍。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完全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任希恒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有错误认识,是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与任某某的死亡没有关联,因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必须时时关注病者的情况、审慎用药,任某某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急促、神志不清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翁杰林在治疗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2012年12月6日,原告翁杰林委托其弟弟瓮春林与被告任希恒(任某某弟弟)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翁杰林一次性补偿任某某家属各项所有费用壹拾陆万五千元(16.5万元)。该费用系补偿款性质,是原告翁杰林对任某某家属的补偿。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协议内容等均具有正确清醒的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具备可撤销合同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瓮杰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瓮杰林承担。上诉人瓮杰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系重大误解所致。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里为任某某输液事实,但是上诉人与任某某的死亡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之所以于2012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完全是因为2012年11月23日,息县公安局以非法行医的罪名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关押到息县看守所。上诉人基于自己被逮捕的现实状况以及公安部门多次告知任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关系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上诉人对任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是否有关产生了重大误解,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原告才委托自己的亲弟弟瓮春林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事实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因为上诉人误以为任某某的死亡是自己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和减轻自己的“罪行”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但是2014年7月22日,息县公安局向上诉人下发撤案通知书,证明任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上诉人就没有理由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了,也就是说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是与原告自身意思相违背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签订调解协议书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5万元的费用,这对上诉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对于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4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属于合法行医,享有合法执业资格。(一)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生执业资格证时间是2009年4月7日,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看病是在2012年,也就是说上诉人在给任某某看病前早已取得了合法执业资格。因此,上诉人属于合法行医,加之息县公安局也已向上诉人做出了撤销案件的通知,因此上诉人的行医行为完全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执业范围是医疗、预防和保健等方面,医疗当然包括给病人看病、用药及治疗,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执业权限仅是预防和保健,明显是歪曲事实,想把任某某的死亡归因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即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任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示,2012年11月20日,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其家里为任某某输液,上诉人使用药物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任用药的规定。在正常输液期间,是任某某突发脑溢血,出现呼吸急促等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的送任某某就医院或通知上诉人前往查看,而且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的鉴定,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猜测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在任某某送往包信卫生院救治时,也认定为脑溢血,给予甘露醇治疗,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任某某的死亡是脑溢血突发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事发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尸检及药检,均被被上诉人拒绝,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心虚,不敢面对事实,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三)上诉人给任某某治疗使用的是非处方类中成药黄芪精,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是根本不存在的风区精,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治疗存在过错,明显是歪曲事实,无故加重上诉人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系重大误解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因此希望贵院查明事实: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任希恒、余海珍、任金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的性质、协议内容等具有正确清醒地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可看出:被答辩人在给任某某的治疗中存在违规治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不负责任、违规用药等过错责任。而被答辩人上述过错与任某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就连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做出了不排除药物过敏死亡的报告。这是被答辩人签订愿意与答辩人签订调解书的基础,同时说明被答辩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一民事纠纷。3、被答辩人所称的“重大误解”是指刑事责任不被追究,而合同约定则是民事责任的赔偿,对答辩人而言,合同的签订使答辩人享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承担了放弃追究被答辩人刑事责任的义务。反之,对被答辩人而言,合同的签订获得了答辩人的谅解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承担了支付民事赔偿的义务。这一对等的权利义务,根本不存在给哪一方造成较大的损失。二、被答辩人给任某某看病的行为属非法行医。原审庭审已经查明,案发时被答辩人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而擅自开设诊所,给人开药打针,其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构成了非法行医。三、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在任某某家中给任某某挂上吊针后,违反医疗规范没有对任某某进行观察即行离开,并开具非处方用药“黄芪精”多达十盒而不对患者做出医嘱,过错明显。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在县群工部、公安局、乡政府、卫生局四机关的督促并在包信镇司法所主持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法院应依法维护合同效力,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两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行医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助理医师审核表上时间没有加盖任何机关单位的印章。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任某某是在接受上诉人瓮杰林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任某某死亡后,上诉人与任某某家属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协议,上诉人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主观上认识到其签订并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性质、协议相对人及协议内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非意味任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非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以刑事案件被撤销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重大误解所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事发当时是否具有执业资格不影响签订协议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认定。另,上诉人是到任某某家中给其输液,上诉人离开输液现场期间无其他医务人员在场,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瓮杰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