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得知其丈夫高某驾驶的无牌证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致富路路口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依法暂扣后,赶至该处,要求民警予以发还,并拖拽、推倒被民警暂扣后用链条锁住的多辆电动自行车,后又冲进执法岗亭欲拿取钥匙,被民警金某某阻止。被告人谢某某即用手击打被害人金继晖右侧面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