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明利与高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利,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59号原告梁明利。被告高建伟。原告梁明利诉被告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息为1分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利息已经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18000元利息是2014年、2015年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50000元也对,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利息的约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分,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两年(2014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利息18000元(50000元x0.015x12月x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