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70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多次辱骂原告和家人,并且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双方亲属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均不悔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矛盾多是对方家人教唆导致的,只要我们不要受他人干扰,过自己的日子,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致使原告产生了离婚的想法,诉诸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为了解婚姻的意义和组建家庭的不易。双方为了婚姻生活均付出了不少心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的一些家庭矛盾,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双方在遇到感情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但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加强信任和沟通,遇事多为对方考虑,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