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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单延举与范道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延举,范道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单延举,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道众,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延举与被告范道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道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北京开办的小型化工厂原告、设备和一部货车等物品折价8万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有钱,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满后原告让被告偿还价款,被告借故推脱支付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4月2日被告经陈西玉介绍认识原告,以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的小型化工厂包括设备、原料及货车等。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有5吨尿源,但实际上尿源的数量达不到;车辆可以过户,但该车系报废车辆。事后得知该厂没有营业执照和环保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协商,但原告借故推托,导致被告开工后损失4万元。原告欺骗了被告,买卖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范道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范道众购买原告单延举化工原料、设备等物品,单延举并将尿源转让给范道众,共计价款8万元,范道众给单延举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单延举(人民币)捌万圆整,期限为12个月,欠款人范道众,2014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单延举和范道众就购买原料、设备等物品的价款和转让尿源的款项达成协议,由范道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8万元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欺骗了被告,但被告陈述是经中间人介绍后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对该买卖合同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尿源的数量达不到,但欠条中对尿源的数量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道众支付原告单延举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道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