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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普、赵林富与寇燕飞、寇明旺、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普,赵林富,寇燕飞,寇明旺,孙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谢普,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赵林富,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田增荣,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住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住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寇燕飞,男,汉族,1992年1月1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未到庭)被告寇明旺,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孙永,男,汉族,1974年1月6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谢普、赵林富诉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谢普、赵林富及委托代理人田增荣、王国胜、被告寇明旺、孙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燕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孙永于向我贷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3.5%。被告寇燕飞、寇明旺书写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5日。在借款时被告孙永为担保人,并书写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2333元,并承担诉讼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寇燕飞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寇明旺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无能力偿还,在2016年5、6月份资金周转开偿还本金1000000元,到期的利息延缓支付。被告孙永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没有花过一分钱,现在原告方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应由寇明旺、寇燕飞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向原告谢普、赵林富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当时约定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5日,在借款时被告孙永为担保人,并书写了保证合同。在借款期间,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45000元,按3.5%计算,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2333元,共计142233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寇燕飞、寇明旺、孙永、谢普、赵林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寇明旺的借据、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向原告谢普、赵林富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据约定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应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月利为2%计算,被告已结息24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266000元(399天×1000000元×2%÷30=266000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原本及利息266000元,共计:12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燕飞、寇明旺偿还原告谢普、赵林富本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6000元,共计1266000元,被告孙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寇燕飞、寇明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沁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