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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孖沙五队,组织机构代码L0749064X。代表人:邓瑞珍,女,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1号远航大厦3B09-10,组织机构代码59211044-8。代表人:彭军,总经理。被告: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化州市下郭街道文雅路下郭区12段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99398-5。法定代表人:余晨鸾,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国欣,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以下简称孖沙建材店)诉被告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申请追加杨国欣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孖沙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孖沙建材店诉称:被告系中山市南头镇华翠商住楼施工方,2013年10月,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文辉开始向原告采购水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项合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杨文辉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该工地尚欠原告(胡贤善系原告经营者之子)67182元。但此款屡经原告追收,被告方均以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欠其工程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71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孖沙建材店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进帐单2张;2.欠据1张;3.通话录音光盘及说明。被告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南方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在2015年2月17日应支付其所主张的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中山市南头镇华翠商住楼已经由被告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承包给杨国欣负责承建,杨国欣是否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应由杨国欣当庭陈述,并作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本案与两被告无关。3、杨国欣曾委托被告代为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0500元,原告称只收到5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南方建设公司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国欣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作合同;3.协议书;4.部分收款收据、银行汇款记录、委托书等付款凭证;5.费用报销单、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收据、支票、收据。被告杨国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孖沙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邓瑞珍系其经营者。2013年12月31日,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甲方)与杨国欣(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乙本着资源共享、共同开拓建筑业市场,双方同意合作开展华翠商住楼(1-3栋)共三栋土建工程项目,乙方为项目负责人,以甲方名义与发展商签订合同,项目的施工全权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监督,并对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双方按照甲方占80元/㎡、乙方占1250元/㎡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乙方所占1250元/㎡的分配工程款还需交给甲方4%(即5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在分配工程款时在乙方所占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每收取发展商支付的本项目每期进度款及结算款时,甲方扣除代乙方支付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后,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政府报建所需手续,质量、监理部门有关手续,督促乙方工程进度、监督乙方工程施工管理、施工技术指导、保存相关的财务凭证等,乙方签订的所有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等必须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承诺所有由乙方签订(包括盖南方建设公司或南方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或南方建设公司华翠商住楼1座、2座、3座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文书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杨文辉因施工需要向孖沙建材店采购水泥,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曾于2014年7月30日、9月25日向孖沙建材店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杨文辉向孖沙建材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华翠商住楼工地杨文辉欠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胡贤善水泥款共计:陆万柒仟壹佰捌拾贰元整(¥67182元)。孖沙建材店称胡贤善是其经营者邓瑞珍之子,杨文辉是杨国欣之子,是涉案工地的采购人员,因付款都是以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的名义付款,故孖沙建材店一直认为交易对象是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确认杨文辉是杨国欣的儿子,但其称杨文辉并不必然代表杨国欣,更不能代表是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上书: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代本人杨国欣支付中山市南头华翠商住楼1-3栋土建工程如下材料款:胡贤善水泥款130500元,委托人:杨国欣;费用报销单一张,用途处注明:代杨国欣付华翠楼土建工程胡贤善水泥款20000元;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彭军,收款人为孖沙建材店;孖沙建材店收据2张,载明:今收到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交来水泥款(南头华翠楼工地)2万元、5万元。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是代杨国欣向孖沙建材店付款及付款金额,其与孖沙建材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提交了多份杨国欣签收的收据,拟证明其按照合作合同、协议书约定向杨国欣支付了进度款及工程款。因孖沙建材店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明:孖沙建材店提交了电话录音,称是其代理人与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彭军的通话录音,电话号码为136××××6700,该录音内容显示,孖沙建材店代理人向彭军询问杨国欣、杨文辉的去向及涉案项目负责人,彭军称涉案工地实际上是杨国欣负责,供应商都是找杨国欣,孖沙建材店对此予以确认,彭军又称找不到杨国欣就找杨国欣的上一级李总。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确认上述电话号码为彭军的电话号码,但对该录音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孖沙建材店主张的货款有无依据;二、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杨国欣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孖沙建材店主张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杨国欣拖欠其水泥款67182元,提交了欠据、进账单予以证实,孖沙建材店、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均确认杨文辉与杨国欣系父子关系,孖沙建材店称杨文辉是杨国欣的采购人员,且欠据注明为华翠商住楼工地,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孖沙建材店的陈述与证据,对孖沙建材店主张的货款67182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孖沙建材店、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均确认杨文辉与杨国欣系父子关系,录音材料显示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确认杨国欣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供应商都是找杨国欣,结合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杨国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故其对孖沙建材店向该工程项目所送的货物负有付款义务,由于杨国欣未及时向孖沙建材店支付货款,还导致孖沙建材店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孖沙建材店要求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孖沙建材店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鉴于孖沙建材店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杨国欣索要过货款,孖沙建材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杨国欣自孖沙建材店提起诉讼之日负有向孖沙建材店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将华翠商住楼(1-3栋)交由杨国欣实际施工,以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名义与发展商签订合同,杨国欣接收甲方监督,并交给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所占工程款的4%,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收到进度款及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归杨国欣,即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与杨国欣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孖沙建材店称一直认为交易对象是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因杨国欣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确认由其向孖沙建材店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孖沙建材店完全有理由相信购货方是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对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产生合理的交易依赖。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辩称与杨国欣有协议约定,其是代杨国欣付款。孖沙建材店称对此不知情,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孖沙建材店知晓其与杨国欣的内部约定,且即使双方对此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对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杨国欣实际施工,并收取了挂靠利益性质的项目管理费用,对工程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杨国欣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孖沙建材店主张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国欣是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故对孖沙建材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系被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南方建设中山分公司、南方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杨国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支付货款6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国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合计2170元(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已预交),先由被告杨国欣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被告杨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南头镇孖沙建材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凤英杨丽燕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