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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易延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延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延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延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延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易延金携带扒窃工具(夹子)从广汉市乘坐公交车至本市天彭镇小北街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易延金使用夹子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杨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扒窃到手,被群众现场挡获。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09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延金扒窃的金色苹果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照片,证人王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延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延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延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延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延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子一个、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