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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8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刘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建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初81号原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669号。法定代表人:赵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克峰,男,汉族,1977年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男,汉族,1990年生,住山西省稷山县。法定代理人:刘家旺,男,汉族,1968年生,系刘建东父亲。委托代理人:曹孟俊,男,汉族,1962年生,系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西薛村推荐。原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刘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承建河津市龙门治超检测站场地硬化工程,同年10月16日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德亮建设,东德亮为完成工程所需,临时从本村雇佣被告等数人进行具体施工,被告每月的工资也是由东德亮支付。施工中,由于第三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意外受伤,被告向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事实上,仅仅是为了完成一定工作量而临时雇佣的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但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置事实不顾,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两种,一种是终局裁决,即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另一种是非终局裁决,即除终局裁决以外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所涉的河劳保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是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裁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仲裁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