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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良武与朱赛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良武,朱赛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31-1号申请执行人胡良武被执行人朱赛花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朱赛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赛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赛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城县关刀镇支行6217995200125306362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