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蒲红梅、赵吉昌与被告李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红梅,赵吉昌,李昌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蒲红梅,女,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赵吉昌(系原告蒲红梅之夫),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金,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蒲红梅、赵吉��诉被告李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红梅、赵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红梅、赵吉昌诉称,因旧城改造被告于2010年取得二间出让宅基地(该土地性质现为国有土地出让)后,于2011年8月建成六楼一底房屋。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达成该幢楼第三层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16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已全额付清,并于2012年1月接受案涉房屋后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被告在办证条件成熟后,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屋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的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及被告为该宗地的使用权人等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售房合同》一份、《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价款的事实;5、蜀北街道五里社区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昌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红梅与赵吉昌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昌金取得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里小区面积为95.76㎡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权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昌金(甲方)与原告蒲红梅、赵吉昌(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于五里小区二期第七排45号第三层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此房总价为16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分二次付清,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交清水房乙方看满意后方可付清6万元余款。三、交房最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四、甲方负责进户门及所有窗户安装到位,���、电、气三通安装到位,上户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关于此房拆迁,征用等第三方关系,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七、合同生效后,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房屋销售合同价的100%赔偿给另一方。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附件,附件与此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昌金(捺手印)乙方:赵吉昌(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金就其座落在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五里小区房屋与原告蒲红梅、赵吉昌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李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