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石联雪与李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联雪,李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18号原告石联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国(特别授权)。被告李现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蒋艳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珍娟(特别授权),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飞(特别授权)。原告石联雪诉被告李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联雪委托代理人王殿国、被告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联雪诉称,2015年5月23日12时00分,被告李现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硼式货车沿嘉祥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吉祥路、高庙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法院依法判处,后原告因修补颅骨再次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医疗费221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天×30元/天)、误工费7284.24元(134天×54.36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20年×12%)、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3935.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联雪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五、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前期发生的费用已经过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的事实。被告李现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现军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书面辩称,皖S×××××号重型仓硼式货车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公司已按照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李现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现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后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后,电话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飞,告知其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及被告李现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现军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嘉祥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吉祥路、高庙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石联雪驾驶的鲁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石联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计款75492.09元。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又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112.91元。被告李现军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现金9100元。2015年6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联雪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通过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李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15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950元,共计84895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共计1195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72945元,由被告李现军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1883.50元,冲减被告李现军支付现金9100元后,被告李现军应再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2783.5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联雪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950元。二、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联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783.50元。三、驳回原告石联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联雪脑脊液漏、颅骨缺损均属X级伤残;今后行颅骨修补,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进行颅骨缺损修补到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194.01元。另查明,被告李现军持有B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现军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94.01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54.3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5762.16元(106天×54.3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3312.97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冲减交强险已承担份额外,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误工费5762.16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128.96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26184.01元,由被告李现军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7855.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联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128.96元。二、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联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5.2元。三、驳回原告石联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25元,由原告石联雪负担137元,被告李现军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