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李合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李合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李金才,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合义,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才诉被告李合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家置换耕地,未得到原告家人同意,被告将原告的儿子李亚运打伤。被告仍不出气,与当月15日早上7时左右,在原告下地干活的途中,不论分说照原告胸口连续捶三拳头,将原告打伤,又照原告的腰部跺两脚,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38元、误工费206.4元、护理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32.18元。被告李合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李合义因与原告家协商置换责任田未果,与原告的儿子李亚运发生纠纷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致二人均受损伤。2015年10月15日早晨,被告李合义找原告李金才,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合义将原告李金才殴打致伤。原告李金才住入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肺气肿。2015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19.38元(含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CT费280元)。原告李金才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少华护理,李少华为农村居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李金才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合义因与原告家更换责任田未果,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而是直接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对此,被告李合义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亚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汝南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身体多处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亚运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3019.38元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所需,被告应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8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06.38元(9416.10元÷365天×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6.38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8(天)即1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原告又没有提供有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22.14元,由被告李合义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义赔偿原告李金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2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合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