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缪冬勇与费萍、费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冬勇,费萍,费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99号原告缪冬勇,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邵珍,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费萍,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费金耀,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冬勇与被告费萍、费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冬勇的委托代理人邵珍、被告费萍、费金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费金耀与缪冬勇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冬勇的委托代理人邵珍、被告费萍、费金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冬勇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费萍及案外人黄永强经营的上海永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看房。原告为购房通过妻子谭丽向黄永强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因房屋交易未成,原告要求返还400,000元,但被告费萍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债务。随后,被告费萍多次介绍其他房源给原告。为购买房屋,原告又先后多次自己或通过谭丽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费萍共计1,877,000元,但房屋交易最终均未能成功。2014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费萍归还上述钱款共计2,277,000元,但被告费萍始终让原告继续看房,并表示如果原告看中房屋,上述钱款转为房款,如果原告未能看中房屋,则被告费萍愿意确认上述钱款系被告费萍向原告的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费萍还款,但被告费萍一再拖延。2015年3月,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费萍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确认2,277,000元系被告费萍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费金耀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自愿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一切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0日,被告费金耀转账给原告800,000元作为归还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然两被告对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费萍归还原告借款1,747,000元;2、被告费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一笔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每一笔借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费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费金耀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费萍承担。被告费萍、费金耀共同辩称,被告费萍经营房产中介公司。原告转给被告费萍的钱款均属于原告通过被告费萍投资房产的投资款,并非被告费萍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原告转给黄永强的钱款,系原告与黄永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费萍无关;列明的现金交付被告费萍的钱款,被告费萍均未收到。原告为了规避投资风险,才要求被告费萍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实际原告与被告费萍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被告费金耀与费萍系堂姐弟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当日,被告费金耀饮酒后没有细看合同,以为原告和被告费萍只是为了转款需要账号,才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20日,被告费金耀转款800,000元给原告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原告以投资股市为由另行向被告费金耀借款800,000元。综上,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作为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费萍作为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被告费金耀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自2012年9月起产生借贷关系,乙方一直持续向甲方借款,至今累计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2,277,000元(详见“借款明细表”),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签订本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甲方。……5、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承诺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将同时承担甲方为追回维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6、丙方同意为本合同约定下乙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后附被告费萍、费金耀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借款明细表中载明了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原告自己或通过妻子谭丽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黄永强及被告费萍的钱款共计2,277,000元。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丙方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金共计贰佰贰拾柒万柒仟圆整(小写227.7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约定为两年。……12、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丙方承诺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将同时承担甲方为追回维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的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费金耀转账给原告80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妻子谭丽转账支付黄永强350,000元。2013年7月23日谭丽转账支付被告费萍567,000元。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3日、7月4日、8月24日、9月5日、9月16日,原告或谭丽转账支付被告费萍3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审理中,被告费金耀就2015年3月20日被告费金耀转账给原告的800,000元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缪冬勇归还借款8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本院以费金耀举证不足以证明费金耀与缪冬勇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为由判决驳回了费金耀的起诉。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认可被告费金耀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80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并提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金耀诉缪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另行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费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77,000元;2、判令被告费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4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时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4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表、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1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费萍之间的钱款往来起于原告为投资购房陆续将总计2,277,000元钱款交付给黄永强及被告费萍。因购房不成,原告与被告费萍经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确认黄永强及被告费萍收到的房款转化为被告费萍向原告的借款,此系原告与被告费萍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费萍签名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费萍间就2,277,000元形成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费金耀自愿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且同时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自愿承担对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费金耀对借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金耀辩称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被告费金耀转账给原告的800,000元系原告另外向被告费金耀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已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162号案件中判决驳回了被告费金耀关于80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800,000元系两被告归还原告本案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费萍归还剩余借款1,4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萍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主张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费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费萍支付原告另案聘请律师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费金耀对被告费萍上述应清偿的借款、利息、律师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冬勇借款1,477,000元;二、被告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冬勇借款利息8,369元;三、被告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冬勇逾期还款利息(以1,4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冬勇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费金耀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费萍应清偿的钱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