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沧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永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永新,张明证,常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沧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1-1-22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明证,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沧县。原审被告常海,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献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明证提交一份常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写明“2013年与高永新车祸住院垫付款25930元,由张明证垫付,与我无关。常海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新、原审被告张明证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永新550**元(具体履行方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高永新在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市郝村镇支行开户的62×××75银行卡中);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审被告张明证38000元(包括为高永新垫付的医疗费及高永新应赔偿张明证的车辆损失),履行方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张明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解放西路分理处开户的62×××14银行卡中;三、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高永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新、原审被告张明证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