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杜建设与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王猛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设,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王猛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设,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王猛华,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杜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长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宏贸易公司)、原审被告王猛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江市宏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2013年4月10日,杜建设以负责人的名义与长宏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杜建设承诺在汽车维修厂内大部分使用长宏贸易公司提供的嘉实多润滑油,每月用油量为15278元,合同总用油量为550000元;长宏贸易公司承诺提供人民币55000元投资款给杜建设购买设备,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从签约时开始计算,在合作期间如杜建设没有完成所定的用油量90%,长宏贸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按未完成量的比例退回相应比例的投资款给长宏贸易公司,杜建设不得有异议,如超过90%,但总量未完成,合同则自动续延,直到合同完成为止;除在合同期间里,杜建设因停止营业用油没有完成,可按未完成量的比例退回相应比例的投资款给长宏贸易公司,如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应退回全部投资款给长宏贸易公司;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3年4月15日,长宏贸易公司向杜建设支付设备投资款55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长宏贸易公司12次向杜建设发货,杜建设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每月用油量。2014年11月3日经对帐,杜建设的员工王猛华在对帐单中签名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应付长宏贸易公司未付款项计69956元,后杜建设支付了10040元,尚欠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据此,长宏贸易公司依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杜建设签订的《合同书》;杜建设、王猛华共同支付结欠的货款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长宏贸易公司与杜建设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有效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宏贸易公司按约定向杜建设支付投资款55000元,杜建设亦应按合同约定使用长宏贸易公司油品达到每月的用油量,杜建设自2014年10月起未再使用长宏贸易公司油品且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长宏贸易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长宏贸易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杜建设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因停止营业的原因未再向长宏贸易公司购买油品,但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杜建设结欠长宏贸易公司货款69956元,后支付10040元,尚欠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建设认为结欠货款已通过长宏贸易公司业务员支付、长宏贸易公司业务员提走的油品及制作广告费用等应由长宏贸易公司承担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同样不予采纳。杜建设认可王猛华系其雇用员工,长宏贸易公司认为杜建设、王猛华是合作经营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故对杜建设关于王猛华系其雇用员工的述称予以采信,王猛华与长宏贸易公司的对账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理行为应由杜建设承担支付结欠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的责任。作为长宏贸易公司投资款55000元的收款人,亦应由其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长宏贸易公司请求判令杜建设、王猛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杜建设未及时支付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给长宏贸易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现长宏贸易公司要求判令杜建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仅约定杜建设如其他原因停止使用油品,应退回全部投资款给长宏贸易公司,未对投资款利息进行约定,长宏贸易公司要求判令杜建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投资款55000元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长宏贸易公司与杜建设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杜建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投资款55000元,共计114916元,同时以货款59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长宏贸易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长宏贸易公司要求判令王猛华与杜建设共同支付长宏贸易公司货款59916元及利息、投资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长宏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长宏贸易公司负担51元,杜建设负担278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杜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建设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回全部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退回投资款应按比例退回,即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品总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用油量对比,退回部分投资款,而非全额退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内,上诉人因停止营业用油没有完成的,可按未完成比例退回投资款,本案中,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用油量系因其经营的汽修厂停止营业,故应按未完成比例退回投资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停业证明、场地拍照相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晋江市宏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租赁合同亦证明该经营场所早已更换他人经营其他行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完成《合同书》约定的用油量系因停止营业,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退回全部投资款。在上述汽修厂停止营业后,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品用于其另外经营的一家汽修厂(地址在晋XX阳),但被上诉人因不愿与上诉人继续合作,作为供货方却不愿向上诉人供货,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用油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2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长宏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停止营业导致未向被上诉人采购油品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送货地址与被上诉人之前的供货地址不一致,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中主张即使不构成停止营业可按比例退回投资款,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停止供货,但庭审中上诉人又变更说法,认为2015年4月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前后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持续5个月没有向被上诉人采购油品,上诉人严重违约。二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杜建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合同租赁书、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还有一家晋江市鸿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营业,该厂也在本案交易中确定为需货方之一,且是法定代表人杜建设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确认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一直有在履行。被上诉人长宏贸易公司质证认为:1、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合同租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主体不是鸿展公司。此外,即使上诉人能证明鸿展公司的地址是双方约定的送货地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从一审起诉之前的五个月上诉人就没有购买油品了。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杜建设应当向被上诉人长宏贸易公司退回多少投资款。上诉人杜建设与被上诉人长宏贸易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杜建设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被上诉人长宏贸易公司油品达到每月的用油量。从2014年11月3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未再按合同约定使用长宏贸易公司油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二审中,上诉人杜建设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合同租赁书、营业执照三项证据,主张其未停止向被上诉人采购油品,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晋江市鸿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尚在经营,即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采购油品并非因为其已停止营业,不符合《合同书》中约定的可按比例退回投资款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杜建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杜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