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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房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7年6月17日,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房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双站旅馆372房间内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次日凌晨,被告人房某在无锡市站前商贸街的莫泰168酒店33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房某持有的冰毒4.5克。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证人杨某、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