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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伟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彬,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伟彬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毫克/100毫升)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定标路口往313省首方向150米处发生翻车受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伟彬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2、乙醇定量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彬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彬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伟彬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