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13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1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生活。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直到2013年9月份,被告以包工为由,经常不回家,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因给孩子看病,被告与她发生纠纷,被告挥拳将她一顿毒打。现他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李某甲、李某乙,并要求被告给付短期生活帮助费30000元以及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8间、中华牌小轿车1辆(价值30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成婚。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生有一子一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刚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