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鄂尔多斯市某集团员工。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蒙K×××××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马某某驾驶的蒙K××××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后又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驶入对向道路又撞至杜爱平驾驶的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