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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9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红诉蔡捷敏、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蔡捷敏,林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009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捷敏,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群英,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红诉被告蔡捷敏、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委托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捷敏、林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蔡捷敏因资金周转不灵共向林红借款55000元,其中2015年1月11日向林红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7月3日向林红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应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蔡捷敏收到林红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借款后立下《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交予林红。然还款期限届至,经多次催讨,蔡捷敏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蔡捷敏、林群英系配偶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林群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红起诉请求判令:1、蔡捷敏、林群英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蔡捷敏、林群英承担。被告蔡捷敏、林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捷敏与林群英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1日,蔡捷敏向林红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本人向林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本人还愿意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蔡捷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林红向蔡捷敏账户转入15000元。2015年7月3日,蔡捷敏向林红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载明:“本人向林红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愿意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蔡捷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收到转账11000元、现金29000元。同日林红向蔡捷敏账户转入11000元。另查明,林红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用4500元。以上事实,有林红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捷敏、林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林红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对账单等可以证实蔡捷敏向林红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蔡捷敏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林红主张蔡捷敏偿还借款55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15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4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以及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5000元借款发生于蔡捷敏、林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蔡捷敏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红要求林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捷敏、林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捷敏、林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红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15000元借款的部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40000元借款的部分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捷敏、林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捷敏、林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蔡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