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凯宏阀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宏阀门有限公司,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宏阀门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玛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凯宏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凯宏阀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区,且被上诉人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采用送货方式到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南安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凯宏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太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凯宏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宏阀门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谷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