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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吕敬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敬之,男,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敬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晶、被告人吕敬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8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敬之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杨某某积怨并欲杀害杨某某。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吕敬之携带菜刀、匕首和催泪喷射器来到济南市某中学门口等待,在杨某某出现后,吕敬之伺机持菜刀砍杨某某脖颈处,后被学校保安制服,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吕敬之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颈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为4CM,损伤程度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敬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敬之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敬之提出自己并非想杀害被害人杨某某,是为了检举杨某某卖淫、诈骗等犯罪行为,检举民警、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他受伤害案件时的违法行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杨某某患有精神病,没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被害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提出对被告人吕敬之从重处罚,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敬之在与妻子被害人杨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8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和催泪喷射器窜至济南市某中学门口,见杨某某送孩子上学后欲离开,遂持菜刀砍击杨某某颈部,并致杨某某倒地。学校保安见状抓住被告人吕敬之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吕敬之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颈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为4CM,损伤程度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当庭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与吕敬之是夫妻关系。大约在五年前,两人经常闹矛盾,有时吕敬之拿刀威胁她、杀她,二人正在离婚诉讼中。2014年8月25日8时许,她送女儿吕某甲到济南市某中学上学后,正准备推电动车离开时,突然感觉脖子后面疼了一下,她转身见吕敬之拿着一把菜刀,对她大喊:“今天我要砍死你”之类的话。吕敬之再次举刀砍她时,她用胳膊阻挡,吕敬之继续砍她,她倒地后,周围的保安和群众将吕敬之制服。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们是济南市某中学保安。2014年8月25日8时许,他们在学校门口执勤时,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袋子尾随一名女子来到学校门口,男子从袋子里拿出一把菜刀,走到那名女子跟前,朝女子的头部、颈部砍去。后男子又用刀砍了女子脖子一刀,将女子按倒在地,用刀继续砍。他们见状上前将该男子制服,他们发现该男子身上还有一把匕首。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吕某乙提供的威胁字条复印件、报案书证明:他父亲吕敬之与继母杨某某有矛盾,二人已经分居。他在家里整理吕敬之的物品时,发现一些恐吓吕敬之的纸条,感觉与案件有关遂提交公安机关。4、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她的小姨。一名姓马的女子介绍杨某某与吕敬之相识。杨某某与吕敬之的关系开始一直不错,后来两人出现矛盾,但她不知道发生矛盾的具体原因。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2月19日李某某曾因吕敬之冒充他找曹某某一事将吕敬之打伤,造成吕敬之左侧尺骨、右侧桡骨、右侧尺骨茎突骨折。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吕敬之、杨某某夫妇相识十多年了,先认识的吕敬之,后来因为经常在杨某某早点摊上吃饭认识了杨某某。2013年开始,吕敬之说他破坏吕敬之与杨某某的家庭。他没有破坏吕敬之与杨某某的家庭,与杨某某没有不正当关系。大约8、9年前,吕敬之说杨某某有精神方面的病,因为他当时也有这方面的病,就医能报销,遂与吕敬之、杨某某一起到医院给杨某某看病,当时给杨某某看病用的他的名字,吕敬之拿的钱。病历上为什么显示他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具体原因想不起来了,当时吕敬之也在场。吕敬之冒充李某某到他岳父家说他破坏吕敬之的家庭,他将该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为这件事把吕敬之打伤了。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介绍杨某某与吕敬之相识,两人结婚并生育一女。2003年杨某某带一名姓曹的男子到她家中,杨某某嘱咐她不要告诉姓曹的杨某某有孩子的事,她感觉二人关系暧昧。她听杨某某讲为姓曹的怀过孩子也流过产。她曾给吕敬之提供过一份证人证言,当时是吕敬之写的,她签的字,但不是公安机关给她看的这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这份里面“杨某某有精神病和她为小曹流过产,是个男孩”与事实不符。8、书证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人门诊病案单等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颈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为4CM,损伤程度轻微伤。9、物证菜刀1把、匕首1把、催泪喷射器1罐,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0、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某中学门口。11、书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吕敬之、杨某某不准离婚。2013年7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吕敬之持刀砍杨某某的经过。13、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公开告知书及吕敬之写给孩子的信证明:吕敬之和妻子杨某某之间存在矛盾。14、书证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敬之的自然身份情况。16、书证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分析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曾患有抑郁症,现已痊愈。17、被告人吕敬之对持刀砍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吕敬之提出自己并非想杀害被害人杨某某,是为了检举杨某某卖淫、诈骗等犯罪行为及查办其伤害案件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敬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杨某某颈部等要害部位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吕敬之归案后检举杨某某及办案人员的上述行为,公安机关虽经查证未能落实,但其仍可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检举和揭发。因此,被告人吕敬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敬之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患有精神病,没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在2004年、2012年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诊断为重度抑郁。2016年1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带被害人杨某某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对其精神状况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抑郁症已痊愈。现无证据证实杨某某不能独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被告人吕敬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敬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敬之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敬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敬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敬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1把、匕首1把、催泪喷射器1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明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