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聋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田某林,系被告人父亲。翻译人张某忠。指定辩护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林,翻译人员张某忠、指定辩护人董鹏宇、任佳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章某宏家衣柜内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人民币3000元,并将藏一串钥匙、铁锹、扫帚等物品拿走扔掉。后在接受调查时,田某某从其裤裆内掏出一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27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某某镇“某欢汽修厂”二楼盗窃装有3100元人民币及数张银行卡的钱包一个,报警后,在田某某的配合下,找到了钱包和银行卡及现金2050元。2015年12月22日凌晨,田某某盗窃某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日化”店内柜台内920元现金,报警后,甜水派出所工作人员从田某某裤腰带处搜出被盗的920元现金。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环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超市”员工沈某某发现其放在二楼柜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进到超市内,并在超市柜台前翻找东西,因田某某不配合,未追回被盗的300元钱。2014年8月21日,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始终沉默,也无手势。被告人田某某在手语老师的提示下,也始终沉默,无手势。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其辩称对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数额不能按照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是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翻墙进入位于环县某某镇十字街新农村的章某宏家,从窗户进入房子内,将衣柜内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现金盗走藏匿于自己身上,后将房子内桌子上一串钥匙拿走,出门口又将房子拐角处的铁锹、扫帚等物品扔到隔壁的张某家,离开后又将钥匙扔到隔壁一空宅内。19时许,章某宏回到家中发现上述物品丢失,想起田某某以前曾拿过自己家钥匙,遂到田某某家中找寻。在田某某的指认下从隔壁空宅内找到了丢失的钥匙。章某宏报案后,甜水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在田某某的指认下从隔壁张某家找到了丢失的铁锹、扫帚等物品。后将田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田某某当面从其裤裆内掏出一沓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27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来到被害人赵某位于环县某某镇南街的“某欢汽修厂”二楼,盗窃床垫下装有现金及数张银行卡的钱包一个。次日被害人报警并通过地上异样鞋印找到被告人田某某家中。在田某某的配合下,在甜水南街新农村一巷子内停放的皮卡车上找到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在田某某家人的配合下,在其被子夹层中找到现金2050元。2015年12月22日凌晨,环县某某镇甜水街“某某日化”个体会沈某某到其妹沈某琴经营的“某某日化化妆品店”聊天,回到自己店内时看见田某某正在柜台内翻东西,并将柜台内的920元现金拿走,遂立即报警。甜水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当场从田某某裤腰带处搜出被盗的920元现金。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环县某某镇甜水街“某某超市”员工沈某某发现其放在二楼柜台抽屉内现金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进到超市内,并在超市柜台前翻找东西,因田某某不配合,未追回被盗现金。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盗窃四次,能够认定的盗窃数额共计5670元。2014年8月21日,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田某某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⑵扣押发还清单及拍照,证实从田某某处扣押现金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情况。⑶指认现场拍照证实田某某对盗窃现场及被盗现金进行指认的情况。⑷违反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证实田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⑸证人田某林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精神不太正常,不会攒钱,平时他只给五六元的零花钱。同时证实了其配合公安人员及被害人章某宏、杨某锰等人找被田某某盗窃钱物的情况。⑹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实,田某某是其长子,小时候因为发烧引发脑积水,后来发展成了智力缺陷,并且聋哑。同时证实其配合派出所人员找回田某某盗窃章某宏等失主钱物的情况。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其在房子里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声音,出门发现院子里扔了拖把、铁锹等,其不知道是谁家的,就放在了墙角,后民警来调查,这些东西呗指认是邻居家的。⑻证人段某先、樊某义、胡某庆的证言均证实,在某某街道有一个二十岁左右,中等身材,姓田的聋哑人,走路不稳,精神状况不好,有到别人家拿东西的习惯。⑼证人沈某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凌晨,沈某虹店里丢钱后,其看到公安人员从田姓哑巴的裤腰处搜到丢失现金的事实。⑽被害人章某宏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15时许,其家中院墙上有砖被拆掉,窗户被打开,屋内衣柜内黑色包中3000元现金及钥匙丢失,其打电话报警后,在民警的帮助下,其在邻居家找到了丢失的扫把等,在田某某身上找出了2700元现金。⑾被害人杨某锰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其发现家里丢钱后,想到可能是田哑巴偷去了,其通过对比脚印后发现就是他,后来在他母亲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通过哑巴指认,在他家门口不远处的一个皮卡车厢内找到了其钱包和银行卡,在他家被子夹层里找到了2050元现金。⑿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家里丢失钱包的情况,与其丈夫杨某锰的陈述一致。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凌晨,一男子在其店里翻东西,其发现柜台内920元钱不见了,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赶来了解情况后,在该男子裤腰处搜出了其丢失的920元钱。⒁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8时许,2015年12月22日8时许,其发现某某镇某某超市二楼放钱的抽屉打开了,检查后发现300元钱和五只钥匙丢失,通过监控其发现偷东西的是平时甜水街道的那个傻子,其就报案了。⒂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有上过学(摆手姿势),是聋哑人,弱智。我今天拿了别人东西(用右手比划自己口袋,然后又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人民币。表情流露出喜悦,发出“啊、啊”的声音)我从别人窗户进去,拿了别人一沓钱,说不出数量(本人走到办公桌,拉开抽屉,示意从抽屉里取东西,并用拇指和食指比划了一下厚度)。(以上动作、表情由监护人李某梅负责解释)。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⒄残疾评定证明证实,田某某为听力残疾,一级聋。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不能按照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认定以及告人田某某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