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穆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嘉茂购物中心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赌博信息438969条。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嘉茂购物中心停车场发送信息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自己不知道这种行为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嘉茂购物中心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赌博信息438969条。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嘉茂购物中心停车场发送信息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用于发送赌博信息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到案经过;2、工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认定的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条数;3、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实材料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影响的用户数及影响通信中断时长,共计发送65188条信息,影响通信中断32594分钟;4、内蒙古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5、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证实材料。证实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影响用户数和通信中断时长应以移动公司数据、伪基站数据和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6、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通过检验伪基站设备,电脑内部短信群发软件GSMS,显示计数为65188;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手机被扣押;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穆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移动公司发现在嘉茂附近有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正常通信;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事实经过;1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利用伪基站设备所发送信息的内容及条数;12、提取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给微信号fadacai55888发送关于信息条数的图片,被告人被抓获之前利用伪基站设备所发送信息的条数,共计373781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穆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运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黑色发送短信设备一套,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曾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