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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公祥与孙耀、杨龙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公祥,孙耀,杨龙飞,杨军,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周公祥。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被告杨龙飞。被告杨军。被告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凌河镇工业园。负责人王永利,该厂厂长。原告周公祥诉被告孙耀、杨龙飞、杨军、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孙耀、杨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鸿利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公祥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孙耀、杨龙飞、杨军雇佣原告及案外人尤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工地上从事焊接包装机工作。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安装机器设备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8.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228.6元。被告孙耀辩称,2014年10月5日早上,原告在被告杨龙飞工地受伤属实。被告孙耀是雇佣原告干电焊工的,每天报酬为180元。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电焊工作,而是在鸿利机械厂厂家安装人员的指挥下掏水泥包装机内的水泥,其受伤是因躲避水泥,原告受伤应当由鸿利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龙飞辩称,被告杨龙飞只是被告孙耀的雇员,原告受伤与被告杨龙飞无关。被告杨军、鸿利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受被告孙耀雇佣到其工地干电焊工活。因原告系第一天到工地上干活,不认识雇主孙耀。被告鸿利机械厂当时在被告孙耀工地上调试安装水泥包装机。原告在他人指挥下爬到水泥包装机上掏水泥。在此过程中,水泥从包装机中冲出,原告为躲避水泥从包装机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668.6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眼眶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左右,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情况;3、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及拔除克氏针以及如何进行功能锻炼;4、一年后待骨性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5、如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孙耀、杨龙飞的陈述,泗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应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孙耀主张,原告受伤系因其在为鸿利机械厂掏水泥工作中受伤,而不是在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孙耀雇佣原告从事工种)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孙耀发现原告掏水泥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进行了阻止,原告仍然为鸿利机械厂掏水泥,故被告孙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孙耀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所做的掏水泥工作系电焊工作的辅助性事务,因为在电焊之前必须将包装机中的水泥掏空。原告同时承认“…但是到那之后什么材料都没有…。一开始孙耀没有在那…。我看和我一起去的人干活了,我就跟着干活了。当时有人叫我去干活了…。当时我不知道叫我干活的那个人,到底是老板还是包装厂厂家,直到孙耀去了我才知道老板是谁。孙耀到场以后我才知道刚才叫干活的人不是老板,孙耀让我们两人从机器上下来,问我们要买什么材料,我们两个就下来了,我们下来之后就把搞电焊需要的材料统计一下,然后孙耀就出去了,我们认为他去买材料了。后来和我一起干活的人又上去掏水泥了,我也就上去掏水泥了。孙耀没和我说不要再上去掏水泥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的证人证言为“2014年10月5日,我和周公祥到孙耀的厂里一起搞电焊,因为做不成电焊,就去掏水泥的,因为水泥包装机堵塞了,只有将水泥掏出来,才能焊接包装机。我在周公祥对面,周公祥在水泥包装机水泥出口处,水泥喷出来,周公祥为了躲水泥从包装机上面掉下来了”、“孙耀只对安装厂家的人说了,怎么叫人家上去掏水泥了”。被告孙耀对尤某的证人证言不予承认,仍主张其已明确阻止过原告为鸿利机械厂掏水泥,原告仍去掏水泥造成自己受伤,责任不在被告孙耀。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孙耀及证人尤某陈述可以反映以下事实:原告到工地后,有人指挥其与尤某上水泥包装机上掏水泥,该工作不是被告孙耀雇佣其从事的工作,该人员后经原告及尤某确认应为鸿利机械厂安装人员,原告受伤系其为该厂义务帮工所致,该厂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一定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登高作业,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鸿利机械厂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鸿利机械厂应承担原告本次受伤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且被告孙耀到场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及尤某掏水泥,故被告孙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杨龙飞、杨军也是其雇主,故被告杨龙飞、杨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各项人身损害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及方法为医疗费19668.6元、护理费1760元(80×22)、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22)、误工费11406.51元(37173÷365×112)、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4775.11元,70%则为24342.58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公祥各项费用共计24342.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被告安丘市鸿利水泥包装机械厂负担300元,其余由原告周公祥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