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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DT***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普吉路行驶至与学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18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