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吉芬与潘亚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芬,潘亚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刘吉芬,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萍,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金晓辉,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芬与被告潘亚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李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吉芬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龙,潘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芬诉称:刘吉芬与潘亚萍系朋友关系。2011年,双方经过前期磋商,口头约定由潘亚萍提供居间服务以便刘吉芬顺利开发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并约定了居间合同价款及支付条件。其后,潘亚萍向刘吉芬提出预先支付500万元居间款项,考虑到双方多年情谊,在当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居间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刘吉芬予以允许并委托其妻刘珍具体办理转款事宜。刘珍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徽商银行合肥科技支行向潘亚萍转款261万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蒙城北路分理处向潘亚萍转款67万元;2011年4月26日,刘珍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合肥世纪家园支行向潘亚萍转款72万元,并委托范世军汇款100万元,共计向潘亚萍转款500万元。2011年6月17日,为确认双方在居间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肥市刘吉芬的住处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甲方(刘吉芬)支付乙方(潘亚萍)700万元。支付条件为乙方将土地流转到项目公司,乙方将项目拥有权移交甲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支付条件并未满足,案涉房产项目也未能开发成功。2013年,因案涉房地产项目居间失败,刘吉芬向潘亚萍催要500万元合同价款,潘亚萍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分四次共归还350万元,剩余150万元合同价款经刘吉芬多次催要,潘亚萍仍未归还。潘亚萍的行为侵犯了刘吉芬的合法权益,故刘吉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亚萍归还刘吉芬剩余合同款项150万元;2、潘亚萍支付刘吉芬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合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潘亚萍承担。潘亚萍辩称:1、潘亚萍与刘吉芬确于2011年签订《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潘亚萍接受刘吉芬委托。帮助刘吉芬错作并获得位于休宁县商山镇上井村的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后移交给刘吉芬。2、正如刘吉芬所属,双方原本熟悉并且关系良好,就运作黄山项目来说,确实是先运作后签订合同。3、为运作该项目,潘亚萍按照招商当地的要求,于2011年4月在黄山是休宁县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即黄山亚景旅游置业有司。4、2011年4月,根据招商当局和亚景公司签订的《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补充协议》第四条要求,刘吉芬通过其妻刘珍等帐户,率需向潘亚萍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受到该款后,潘亚萍即将此款转入亚景公司,再作为项目土地保证金至休宁县财政局。5、亚景公司未完成刘吉芬的委托事项,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共计为项目支出涉及、道路建设、勘探测绘及用地补偿等180余万元。6、2014年,应刘吉芬的请求,经与招商当地协商,7月25日,休宁县财政局将500万元土地保证金退回亚景公司。7、2014年8月,在扣除应由合同甲方(刘吉芬)支付的款项后,多余款项350万元全部退还给刘吉芬。8、因该项目未能错作成功,潘亚萍未收取合同约定的任何服务报酬。9、刘吉芬以项目未能成功,支付条件未能满足为由,所要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500万元不是预付的劳务报酬,而是项目用地的保证金。10、刘吉芬的500万元在被退回时扣除合理费用与法有据。11、双方在《举荐服务合同》第三条3款中也约定了前期涉及等支出,“报酬中包含了乙方前期为本项目进行涉及所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该200万元涉及费乙方均不在退还甲方。”综上,刘吉芬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有违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相关约定,望法院依法驳回刘吉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吉芬与潘亚萍经过前期磋商,口头约定由潘亚萍提供居间服务,以使刘吉芬顺利开发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后刘吉芬的妻子刘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4月25日分别向潘亚萍转款261万元、67万元;又于2011年4月26日向潘亚萍转款72万元,并委托范世军向潘亚萍汇款100万元,共计向潘亚萍转款500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吉芬(甲方)与潘亚萍(乙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与黄山市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和协商,负责甲方以当地政府部门认可的合法方式,取得项目开发所需的471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农村集体建设流转用地143亩,商业开发建设用地328亩。2、上述土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商山镇上井村。3、项目建设用地价格,按现状建设用地为16万元/亩,流转用地用于绿化和道路为5万元、亩,不含平整、杆线迁移和拆迁费用。4、乙方将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规划、报建等所有相关批准手续。根据项目进度和需要,甲方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使项目尽快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甲方(刘吉芬)支付乙方(潘亚萍)700万元。支付条件为乙方将土地流转到项目公司,乙方将项目拥有权移交甲方”。后刘吉芬未能与黄山市休宁县政府或相关部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7月25日,休宁县财政局将500万元土地出让金退回至黄山亚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8月1日,黄山亚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退回至潘亚萍账户。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间,潘亚萍分四次共归还刘吉芬350万元,剩余150万元经刘吉芬多次催要,潘亚萍拒绝归还,故刘吉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刘吉芬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潘亚萍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房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中国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框架协议书、中国黄山国际网球俱乐部项目补充协议书、亚景公司注册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国银行支付系收付款通知》、安徽华徽会计事务所皖华徽会审字(2014)第316号《审计报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2460号《公证书》及光盘、《汇兑来帐凭证》、《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手机网上银行照片、银行凭证、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刘吉芬与潘亚萍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亚萍是否应当退还刘吉芬居间费150万元。刘吉芬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向潘亚萍支付居间费包括两次付款阶段及条件:第一次付款是潘亚萍将土地流转到项目公司(即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按照项目要求与项目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第二次付款是潘亚萍完成项目的土地出让公司(即项目公司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条件成就后,刘吉芬应分别向潘亚萍支付700万元、500万元居间费。本案中,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潘亚萍提前收取的500万元居间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潘亚萍已经返还350万元,尚欠150万元应予返还。潘亚萍未及时返还150万元款项,还应赔偿刘吉芬的利息损失。利息自刘吉芬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吉芬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潘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