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卢海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299号罪犯卢海力,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卢海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及2014年度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5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海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卢海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卢海力减刑一年二个月。另外,罪犯卢海力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卢海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海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01分。罪犯卢海力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卢海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卢海力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海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