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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飞与唐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唐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聃,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刘飞与被告唐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段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聃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4500元、赔偿原告借款违约金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7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用。被告唐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唐聃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唐聃因家庭急用,恳请刘飞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0000元的收条,原告签名并按压指纹。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定于同年10月2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钱款4500元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还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30%过高,应按20%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借款45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利率,应按法定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唐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聃给付原告刘飞借款30000元整;二、被告唐聃偿付原告刘飞借款违约金6000元(30000元×20%);三、被告唐聃给付原告刘飞借款4500元整;四、被告唐聃偿付原告刘飞借款���息197.44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4.87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44875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40697.44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0%,已收案件受理费9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被告负担829.69元,公告费320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41867.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江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张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