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徐兴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22号原告徐兴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法定代表人顾岸,该支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兴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龙诉称: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许,原告妻子潘树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行至灌云县城南侍庄高速路口时被陈秀新驾驶的苏E×××××号轿车刮碰一下,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维修产生费用1250元,并延误原告上班时间达20多天。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0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苏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125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维修费发票。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陈秀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灌云县城南高速路出口驶入324省道时,与案外人潘树清(原告妻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秀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树清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陈秀新与潘树清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陈秀新方负责赔偿潘树清方车辆修理费用(具体费用由保险公司拟定为准)。2、此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陈秀新驾驶的孟风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2月19日,原告支付苏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2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维修费发票,4、承诺书,5、保单复印件,6、陈秀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潘树清与陈秀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秀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树清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兴龙所受经济损失1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龙人民币1250元。二、驳回原告徐兴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